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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时间:2019-11-12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 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积极为农民工提供咨询服务,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六月一日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苏劳社医[2006]11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他们大多从事苦脏累工种,工伤事故风险较大,迫切需要工伤保障。各地要从以人为本,加快实现江苏“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出发,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的要求,把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优先安排,充分结合农民工的就业特点,制定完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和办法,积极有序地开展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二、本省区域内使用农民工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使用农民工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在国家关于机关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出台前,机关单位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农民工的,也要优先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应当允许其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不得以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为由而限制其参加工伤保险。 三、要根据地处乡、镇等农村区域内企业使用农民工的特点,因地制宜地制定农村区域内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在乡镇政府统一协调下,充分发挥乡镇劳动保障所(站)职能,集中动员,整体参保,加快推进地处农村区域内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扩面工作。 四、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对工程建设周期较短或使用农民工流动性较大的建筑企业,可以采取灵活有效的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同意后实施。 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协调建设主管部门对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暂扣或者吊销。 五、农民工同时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人数占全部职工比例大于70%的,两年内,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可以在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基础上最低下浮40%执行;使用农民工人数占全部职工比例大于50%小于70%的,两年内,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可以在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基础上最低下浮30%执行。两年后,以上用人单位按正常费率缴费。机关、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行业分类的最低基准费率执行。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本人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进行监察,督促用人单位限期参保。用人单位逾期仍未为其参保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力手段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此外,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费率可以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最高上浮50%执行。 劳动保障部门对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处理工伤争议中发现受伤农民工所在单位尚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及时告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八、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农民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农民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九、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提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具体享受标准按照省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管理。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农民工参保个人档案,为参保农民工制发工伤保险参保卡,告知其享有的工伤保障权益和维权渠道;要设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查询和举报电话,帮助其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和有关政策规定;要加强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和参加工伤保险的统计工作,为规范农民工管理和服务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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