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更多
联系我们

电话:13913018758 

微信:13913018758 

联系人:丁正东律师 

邮箱: 94677141@qq.com 

网址:www.lawyernjdzd.com

详细内容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9-11-12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 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积极为农民工提供咨询服务,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六月一日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劳社医[2005]6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颁布,将于2005年4月1日实施。现结合我省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2号)规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从2004年1月1日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从2004年1月1日起为全部雇工参加工伤保险二雇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自《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及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其他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四、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王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申报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五、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二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六、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八、在校学生到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九、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和退养人员,自行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另一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应是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十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十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十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厂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
  十四、《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十五、《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十六、《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
  十七、《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犯罪,须提供法院认定职工构成犯罪的生效裁判文书,且该犯罪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
  十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
  十九、《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自2005年4月1日起申请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时应坚持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即对新法施行前发生的工伤,适用事故发生时旧法规定的认定标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法实施后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上应适用《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
  二十、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刑满释放或改为监外执行的,符合条件的可以恢复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但收监期间待遇不再补发。
  二十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二十二、在职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或者已经办理退休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不执行停工留薪期,治疗期间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复发,因伤情加重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提高的,不再重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
  二十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这里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应是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
  在职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当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二十四、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1、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2、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3、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二十五、过去本厅的原有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00五年三月十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苏劳社医[2006]11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他们大多从事苦脏累工种,工伤事故风险较大,迫切需要工伤保障。各地要从以人为本,加快实现江苏“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出发,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的要求,把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优先安排,充分结合农民工的就业特点,制定完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和办法,积极有序地开展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二、本省区域内使用农民工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使用农民工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在国家关于机关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出台前,机关单位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农民工的,也要优先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应当允许其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不得以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为由而限制其参加工伤保险。

    三、要根据地处乡、镇等农村区域内企业使用农民工的特点,因地制宜地制定农村区域内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在乡镇政府统一协调下,充分发挥乡镇劳动保障所(站)职能,集中动员,整体参保,加快推进地处农村区域内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扩面工作。

    四、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对工程建设周期较短或使用农民工流动性较大的建筑企业,可以采取灵活有效的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同意后实施。

    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协调建设主管部门对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暂扣或者吊销。

    五、农民工同时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人数占全部职工比例大于70%的,两年内,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可以在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基础上最低下浮40%执行;使用农民工人数占全部职工比例大于50%小于70%的,两年内,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可以在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基础上最低下浮30%执行。两年后,以上用人单位按正常费率缴费。机关、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行业分类的最低基准费率执行。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本人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进行监察,督促用人单位限期参保。用人单位逾期仍未为其参保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力手段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此外,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费率可以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最高上浮50%执行。

    劳动保障部门对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处理工伤争议中发现受伤农民工所在单位尚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及时告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八、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农民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农民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九、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提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具体享受标准按照省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管理。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农民工参保个人档案,为参保农民工制发工伤保险参保卡,告知其享有的工伤保障权益和维权渠道;要设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查询和举报电话,帮助其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和有关政策规定;要加强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和参加工伤保险的统计工作,为规范农民工管理和服务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Copyright 2019 南京丁正东律师网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0号3-105,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 

服务热线:13913018758

seo seo